【已刪除】依現行民法之規定,下列何種情形,所有權人不得撤銷該用益物權?
(A)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
(B)永佃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
(C)地上權人將土地出租於他人
(D)永佃權人將土地出租於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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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2), B(34), C(364), D(86), E(0) #169925
統計: A(52), B(34), C(364), D(86), E(0) #169925
詳解 (共 3 筆)
#127166
因為永佃權之設定會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故新法已刪除本章。
新民法第836條:
Ⅰ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
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
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Ⅱ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
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Ⅲ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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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776
舊民法:
第 846 條 永佃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第 845 條 永佃權人不得將土地出租於他人。永佃權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第 836 條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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