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24. 王君曾因業務侵占經判刑二年確定,並已服刑期滿。下列那一敘述是正確的?
(A)王君如經記帳士考試及格,得依法充任記帳士
(B)王君如原為記帳士,則判刑確定時即應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俟服刑期滿後方得重新請領
(C)王君不得報考記帳士考試
(D)王君如經記帳士考試及格,得依法請領記帳士證書,惟不得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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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8), B(135), C(175), D(26), E(0) #279884
統計: A(48), B(135), C(175), D(26), E(0) #279884
詳解 (共 5 筆)
#2442726
第4條(記帳士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服公職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記帳士及請領記帳士證書。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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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3593
記帳士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或受記帳士法所定除名處分者g.依記帳士法及記帳士考試規則之規範,等於永遠不得從事記帳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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