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有關買賣契約之敘述,除另有約定外,何者正確?
(A)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亦不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 或一部
(B)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須同時為之,當事人不得變更之
(C)標的物交付不得定有期限
(D)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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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9), B(36), C(12), D(733), E(0) #221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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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416
(A)第368條(價金支付拒絕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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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989
民法368 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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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期限,推定價金交付之期限。 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

民法§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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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1905
A 368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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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368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371 條  
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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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1908
A 368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 (B) 當事人不得變更之:❌ 錯誤
    買賣契約屬於私法自治的範疇。雖然 民法第 369 條 規定標的物與價金原則上應同時交付,但該條明確指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或當事人從其約定者,不在此限」。
  • (C) 標的物交付不得定有期限:❌ 錯誤
    法律並無此限制。當事人完全可以自由約定交付期限(例如:下個月 1 號交貨),這是契約自由原則的基本體現。
  • (D) 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正確
    這是依據 民法第 370 條第 371 條 的規定。若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為了方便當事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法律規定價金應在標的物的交付地點進行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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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1067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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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8 條   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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