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國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仲裁處理程序有關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A)勞資爭議調解不成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B)當事人一方為公營事業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者,申請仲裁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事先核可
(C)勞資爭議如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行申請交付仲裁
(D)以組成仲裁委員會方式進行仲裁者,仲裁委員會應為政勞資三方代表之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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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3), B(89), C(92), D(270), E(0) #370685
統計: A(63), B(89), C(92), D(270), E(0) #370685
詳解 (共 4 筆)
#1490279
題目不是仲裁嗎⋯⋯應該是29條的勞資雙方於主管機關遴選之仲裁委員名冊中各選定仲裁委員具報,所以應該是只有政府單位參與並沒有勞資雙方實際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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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2747
第二十九條(仲裁委員會之組成)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以左列人員組成之,並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席:
一、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派代表三人至五人。
二、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於第三十條規定之仲裁委員中選定三人至四人。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者,前項第二款之仲裁委員,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選定具報。逾期不為具報者,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之。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以左列人員組成之,並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席:
一、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派代表三人至五人。
二、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於第三十條規定之仲裁委員中選定三人至四人。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者,前項第二款之仲裁委員,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選定具報。逾期不為具報者,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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