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我國地方區劃的市共分為三大類:即直轄市、市、縣轄市,三者設置與區隔在人口數量上,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設置標準為人口聚居達125萬人以上;市為50萬人以上未滿125萬人;縣轄市則為:
(A)10萬人以上未滿50萬人
(B)15萬人以上未滿50萬人
(C)25萬人以上未滿50萬人
(D)30萬人以上未滿50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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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14), B(585), C(42), D(83), E(0) #345250
統計: A(814), B(585), C(42), D(83), E(0) #345250
詳解 (共 5 筆)
#1178154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
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因已修法答案改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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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3039
修法囉!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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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085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
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
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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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271
修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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