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政府對於市議會之議決案,認為窒礙難行,提起覆議之程序,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二十日內為之
(B) 直轄市議會應
於覆議案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C) 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
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
(D) 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
三分之二維持原議,直轄市政府應即接受該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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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2), B(88), C(158), D(155), E(0) #149704
統計: A(412), B(88), C(158), D(155), E(0) #149704
詳解 (共 2 筆)
#147627
若是行政院:10天移送立法院,15天內決議,7天內集會,15天內決議,二分之一維持
若是地制團體:30移送,15天決議,7天臨時會,三天決議,三分之二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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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353
| 第 39 條 | (議決案窒礙難行之處理及覆議時限、處理)
直轄市政府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
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
由送請直轄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
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 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 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三分之 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應即接 受該決議。但有第四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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