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若增減法律所定租稅義務者,即與憲法第 19 條規 定之租稅法律主義不符
(B)租稅法律主義並不禁止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稅法規定為闡釋,惟其解釋應符合各該法 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C)稅捐稽徵程序,屬執行法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主管機關得本於職權逕以行政命令規 定之
(D)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於國家課予人民繳納稅捐之義務,以及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 時,均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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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12), B(491), C(3399), D(750), E(0) #1914542

詳解 (共 10 筆)

#3121523

釋字第640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及租稅稽徵程序,以法律定之。是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除有法律明確授權外,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法律,增加人民之租稅程序上負擔,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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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7001

本題考的是憲法第19條稅捐法定主義


稅捐法定主義之範圍

1.須法定(法律保留)→符合以下構成要件

  (1)納稅主體(納稅人)

  (2)稅目(繳稅項目)

  (3)稅率(繳幾%)

  (4)納稅期間

2.可授權→上述構成要件以外


一般而言,稅捐給付義務之發生或消滅,必須由法律定之,而稅捐既為一種法定之債,意味著對於債之關係的成立、內容之變更與消滅,則必須以法律規定。於實體法,指涉的即是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捐客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納稅方法與租稅優惠6等;於程序法,則於釋字第640解釋號已承認「稅捐稽徵程序」亦屬法律保留事項。



(A)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若增減法律所定租稅義務者,即與憲法第 19 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不符

→釋字620: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有違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及婚姻與家庭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意旨,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


(B)租稅法律主義並不禁止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稅法規定為闡釋,惟其解釋應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釋字746: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本院釋字第660號、第693號及第745號解釋參照)。


(C)稅捐稽徵程序,屬執行法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主管機關得本於職權逕以行政命令規定之

→「稅捐稽徵程序」屬法律保留,需授權法律而非職權,才能以命令補充之

釋字640:稅捐稽徵程序之規範,不僅可能影響納稅義務人之作業成本與費用等負擔,且足以變動人民納稅義務之內容,故有關稅捐稽徵程序,應以法律定之,如有必要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者,其授權之法律應具體明確,始符合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

 

(D)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於國家課予人民繳納稅捐之義務,以及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均有適用 

→釋字640: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及租稅稽徵程序,以法律定之。是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除有法律明確授權外,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法律,增加人民之租稅程序上負擔,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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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0075

(C)稅捐稽徵程序,非屬執行法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主管機關不得本於職權逕以行政命令規定之

釋640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D)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及[租稅稽徵程序],以法律定之。

是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除有法律明確授權外,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法律],增加人民之[租稅程序]上 負擔,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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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2919

(A) 釋字第 620 號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有違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及婚姻與家庭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意旨,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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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8883

(B)釋字746 解釋理由書

系爭函一及二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加徵滯納金部分,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本院釋字第660號、第693號及第745號解釋參照)。

(C)釋字640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及租稅稽徵程序,以法律定之。是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除有法律明確授權外,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法律,增加人民之租稅程序上負擔,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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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4952
J746理由書
二、系爭函一及二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加徵滯納金部分,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本院釋字第660號、第693號及第745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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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9022

(A)釋字第620號(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

解釋爭點:最高行政法院91.3.26聯席會議決議,是否構成違憲?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

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

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院闡釋在案。…

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

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上開解釋意旨及憲法

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

(B)釋字第 597 號(民國 94年5月20日)理由書第一段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

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

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於適用職權範圍內

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各該法

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

違背(本院釋字第420號、第460號、第519號解釋參照)。

(C)釋字第635號(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理由書第一段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

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

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

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

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相關憲法原則,

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即與

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原則無違。

(選項C錯誤:主管機關不得本於職權逕以行政命令規定之。)

(D)釋字第 635 號(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理由書第一段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

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

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

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

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相關憲法原則,

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即與

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420號、第460號、第496號、

第519號、第597號、第607號、第622號、第625號解釋參照)。又納稅義務人

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捐,惟為增進公共利益,以法律或其明確

授權之命令,設例外或特別規定,給予特定範圍納稅義務人減輕或免除租稅之

優惠措施,而為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者,尚非憲法第七條規定所不許(本院

釋字第565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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