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警察甲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在法令許可範圍,對於未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乙加以攔停,
但僅勸導並未開罰單,即予放行。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A)縱放人犯罪
(B)便利脫逃罪
(C)圖利罪
(D)不成立犯罪
統計: A(319), B(71), C(420), D(4262), E(0) #2796687
詳解 (共 5 筆)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行政罰法§19
不用看行政罰法,題目直接跟你說,在法令許可範圍內了
按照特別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未戴安全帽是不得勸導的
這規定應該優先於行政罰法才是
個人認為 問題在於圖利罪必須有直接故意 需要有充分證據
不能因為民眾受有利益即認成立圖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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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1 2F留言
我另外查了一下 本題警察開單是舉發程序
而行政罰法19條1項是裁決處罰程序
故應無行政罰法19條1項適用 仍然要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12條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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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回一下留言說的「恣意拆解」好了
看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大字第2號裁定 主文如下:
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
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
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
已逾3個月之準據。
理由更提到:
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
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
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
移送處罰機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
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
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
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
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
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諸現行實務,汽車交通違規裁罰,始於
舉發機關之舉發,故處罰之程序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舉發程序主要係為
開啓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類如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審理裁判之
司法構造。準此,對汽車違規之處罰,道交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的處罰
分割為「舉發」與「裁決」兩道程序,舉發機關可為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最高行實在不ok 居然恣意拆解舉發和裁決處罰程序!!! 真是的
回到本題 是對未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攔停 自屬汽車交通違規
(道交第3條第8款、第31條第6項)
既然警察只是舉發機關 裁罰者是公路主管機關 (道交第8條1項1款)
行政罰法第19條也是寫......得免予處罰
請問警察有何權限 得單純勸導不予處罰?
I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Ⅳ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Ⅴ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名詞解釋
△縱放
指以己力直接解除公權力對犯人自由之監督控制,使其回復自由之行為。
△便利其脫逃
乃使公力監督處於弛緩狀態,或以製造機會、提供工具方法等之其他手段,幫助犯人自行脫離公力監督之行為。本質上,便利行為原屬自行脫逃罪之從犯性質,惟本法基於其特殊之惡質性,遂併同縱放行為而予以犯罪獨立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