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委任人任意終止委任契約而有可歸責事由者,對於受任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A)無損害賠償責任。因委任契約係建立在人的信賴關係上,本得任意終止
(B)無損害賠償責任。但委任契約中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C)委任人於任何時期終止契約,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D)委任人於不利於受任人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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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 B(226), C(119), D(1193), E(0) #1027379

詳解 (共 3 筆)

#1250881
第 549 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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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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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549 條

這是委任契約中最具特色的條文之一:

  • 第 1 項(任意終止權):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 原因: 委任是建立在高度「信賴關係」上,如果信任沒了,勉強維持契約對雙方都沒好處。

  • 第 2 項(賠償責任):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者,不在此限。

  • (A) 錯誤: 雖然可以任意終止,但如果在「不對的時間」終止(例如律師明天要開庭,你今天突然解約,導致律師已準備好的勞務付諸流水且無法接其他案子),還是要賠償。

  • (B) 錯誤: 賠償責任是法律明定的,不待約定。

  • (C) 錯誤: 只有在「不利於他方之時期」且「無正當理由(可歸責)」時才要賠。如果你在雙方都沒損失的時候終止,是不需要賠償的。

  • (D) 正確: 完全符合 §549 第 2 項 的規定。

契約類型 終止權限制
委任 原則上可隨時終止,但不利時期終止有賠償問題。
僱傭 受到勞基法或民法定期契約之限制,不可隨意開除人。
承攬 定作人可隨時終止,但要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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