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依 111 年憲判字第 6 號判決,地方制定有關食品安全之自治條例,經中央函告無效及不予核定者,有關其 爭議之解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涉及中央或地方權限劃分爭議時,首應探究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是否已有明文或可據以解釋,於無明文 且無從經由解釋決定其性質時,始由立法院依憲法第 111 條規定以政治途徑解決
(B)我國憲法採單一國之政府體制,明定中央與地方權限之劃分,於第 107 條及第 108 條明定專屬中央立法 之事項,另亦同時明定有專屬地方之立法事項
(C)為貫徹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意旨,地方就其自治事項有一定之立法或執行空間;中央對地方自治事項應 加尊重,並不得以組織法或作用法予以規範,且應注意中央立法之範圍及界限
(D)憲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縣衛生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故地方得訂定自治條例規範其轄區內之 食品安全標準,縱其規範之對象可能逾其轄區外之人、事、物,亦非憲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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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98), B(1603), C(1388), D(527), E(0) #3274456

詳解 (共 10 筆)

#6163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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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理由第53段
依憲法第10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關中央與地方間權限爭議之分配,如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已有明文規定者,依其規定。例如憲法第107條規定專屬中央立法並執行權限之事項;憲法第108條所定事項之立法權限屬中央,其執行則由中央決定是否自行執行或交由地方執行;憲法第109條有關省自治規定業經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凍結而停止適用;憲法第110條則規定屬縣立法並執行之縣自治事項。是涉及中央或地方權限劃分之爭議時,首應探究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是否已有明文規定,或可據以解釋而劃分中央與地方間之權限。於無明文且無從經由解釋而決定其性質究屬中央或地方之權限時,始由立法院依憲法第111條規定以政治途徑解決之(司法院釋字第769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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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理由第61段
我國憲法就政府體制之垂直權力分立,係採單一國,而非聯邦國體制。憲法除於第107條及第108條明定專屬中央立法之事項外,並未同時明定有專屬地方之立法或執行事項,其他政府權力如司法權、考試權及監察權,亦均專屬中央。就目前仍有適用之憲法第110條規定而言,該條第1項所列之各種縣自治事項,均可在憲法第107條及第108條找到相對應或類似性質之事項規定,而無中央立法權完全或絕對不及之縣自治事項。換言之,憲法第107條至第110條就中央、省及縣立法權事項及範圍之規定,並非相互排斥,互不重疊,反而有如同心圓式之規範架構,各個縣自治事項(小圓),均為其相對應之省自治事項(中圓)及中央立法權(大圓)所包涵。至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憲法第118條規定係授權中央立法決定,而無憲法直接保障之地方自治核心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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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理由第64段
除憲法明文劃歸中央專屬立法權事項(憲法第107條及第108條規定參照)外,各縣就憲法第110條所定各事項,本於地方自治因地制宜之精神,就其「有一縣之性質者」(憲法第111條規定參照),應有其自治立法及執行權。直轄市就「有一直轄市之性質者」,亦同。中央對於此等自治事項,不論是組織法或作用法,均仍得以法律予以規範(如地制法、地方稅法通則等),且有一定之立法形成空間。然為貫徹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意旨,中央法律宜留給地方就其自治事項有一定之立法或執行空間。而地方行使其自治立法或執行權時,亦應注意其範圍及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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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理由第72段
系爭自治條例一至五之相關規定文字,在表面上雖看似僅以各該地方居民或事物為其規範對象,然其規範效果或適用結果顯會對其轄區外之居民或事物,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響,因而超出各該地方之轄區範圍,進而限制及於跨地方轄區甚至全國性質之事項。是系爭自治條例一至五顯已逾越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圍及界限,不僅牴觸上述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4項等中央法律規定,亦已牴觸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8款規定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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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7381
(A) 涉及中央或地方權限劃分爭議時,首應探究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是否已有明文或可據以解釋,於無明文 且無從經由解釋決定其性質時,始由立法院依憲法第 111 條規定以政治途徑解決
  • 涉及中央或地方權限劃分之爭議時,首應探究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是否已有明文規定,或可據以解釋而劃分中央與地方間之權限。於無明文且無從經由解釋而決定其性質究屬中央或地方之權限時,始由立法院依憲法第111條規定以政治途徑解決之(司法院釋字第769號解釋參照)
(B) 我國憲法採單一國之政府體制,明定中央與地方權限之劃分,於第 107 條及第 108 條明定專屬中央立法 之事項,另亦同時明定有專屬地方之立法事項
  • 中央事項或自治事項處於「同心圓」的關係
    我國憲法就政府體制之垂直權力分立,係採單一國,而非聯邦國體制。憲法除於第107條及第108條明定專屬中央立法之事項外,並未同時明定有專屬地方之立法或執行事項
(C) 為貫徹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意旨,地方就其自治事項有一定之立法或執行空間;中央對地方自治事項應 加尊重,並不得以組織法或作用法予以規範,且應注意中央立法之範圍及界限
  • 即使是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事項,均仍受憲法及中央法律之拘束,且不得牴觸憲法及中央法律之規定。
  • 此即憲法第125條規定:「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之意旨。憲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亦屬類似意旨之規定。直轄市就其自治事項之立法,在解釋上至少也受有與上開縣立法類似之拘束,即不得牴觸憲法及中央法律之規定,而同有上述中央法律優位原則之適用。
(D) 憲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縣衛生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故地方得訂定自治條例規範其轄區內之 食品安全標準,縱其規範之對象可能逾其轄區外之人、事、物,亦非憲法所不許
  • 雖然「公共衛生」、「商業」(實業)、「農漁牧」事項規定於憲法第110條,惟仍須以 「瘦肉精容許量標準」具有「一縣/直轄市之性質」始得享有一定的立法或執行空間。
  • 如何判斷「一縣/直轄市之性質」,本判決認為,若影響法定轄區以外之人、事、物,即 不具「一縣/直轄市之性質」,而屬中央立法事項,至於何謂「影響法定轄區以外之人、事、 物」,須考量其規範效果及實際影響。
  • 雖然系爭自治條例表面上似僅以各該地方居民或事物為其規範對象,惟肉品及其產製品有 跨區移動、販賣的可能,故其規範效果或適用結果顯會對其轄區外之居民或事物,產生直接、 密切之實質影響,故「瘦肉精容許量標準」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而屬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商業」及第18款規定「公共衛生」所定之中央立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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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1025
依 111 年憲判字第 6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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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1226
依 111 年憲判字第 6 號判決,地方制定有關食品安全之自治條例,經中央函告無效及不予核定者,有關其 爭議之解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涉及中央或地方權限劃分爭議時,首應探究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是否已有明文或可據以解釋,於無明文 且無從經由解釋決定其性質時,始由立法院依憲法第 111 條規定以政治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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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憲法第10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關中央與地方間權限爭議之分配,如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已有明文規定者,依其規定。例如憲法第107條規定專屬中央立法並執行權限之事項;憲法第108條所定事項之立法權限屬中央,其執行則由中央決定是否自行執行或交由地方執行;憲法第109條有關省自治規定業經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凍結而停止適用;憲法第110條則規定屬縣立法並執行之縣自治事項。是涉及中央或地方權限劃分之爭議時,首應探究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是否已有明文規定,或可據以解釋而劃分中央與地方間之權限。於無明文且無從經由解釋而決定其性質究屬中央或地方之權限時,始由立法院依憲法第111條規定以政治途徑解決之(司法院釋字第769號解釋參照)。
(B) 我國憲法採單一國之政府體制,明定中央與地方權限之劃分,於第 107 條及第 108 條明定專屬中央立法 之事項,另亦同時明定有專屬地方之立法事項
我國憲法就政府體制之垂直權力分立,係採單一國,而非聯邦國體制。憲法除於第107條及第108條明定專屬中央立法之事項外,並未同時明定有專屬地方之立法或執行事項,其他政府權力如司法權、考試權及監察權,亦均專屬中央。就目前仍有適用之憲法第110條規定而言,該條第1項所列之各種縣自治事項,均可在憲法第107條及第108條找到相對應或類似性質之事項規定,而無中央立法權完全或絕對不及之縣自治事項。換言之,憲法第107條至第110條就中央、省及縣立法權事項及範圍之規定,並非相互排斥,互不重疊,反而有如同心圓式之規範架構,各個縣自治事項(小圓),均為其相對應之省自治事項(中圓)及中央立法權(大圓)所包涵。至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憲法第118條規定係授權中央立法決定,而無憲法直接保障之地方自治核心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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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為貫徹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意旨,地方就其自治事項有一定之立法或執行空間;中央對地方自治事項應 加尊重,並不得以組織法或作用法予以規範,且應注意中央立法之範圍及界限
 
除憲法明文劃歸中央專屬立法權事項(憲法第107條及第108條規定參照)外,各縣就憲法第110條所定各事項,本於地方自治因地制宜之精神,就其「有一縣之性質者」(憲法第111條規定參照),應有其自治立法及執行權。直轄市就「有一直轄市之性質者」,亦同。中央對於此等自治事項,不論是組織法或作用法,均仍以法律予以規範(如地制法、地方稅法通則等),且有一定之立法形成空間。然為貫徹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意旨,中央法律宜留給地方就其自治事項有一定之立法或執行空間。而地方行使其自治立法或執行權時,亦應注意其範圍及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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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憲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縣衛生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故地方得訂定自治條例規範其轄區內之 食品安全標準,縱其規範之對象可能逾其轄區外之人、事、物,亦非憲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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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涉及中央或地方權限劃分爭議時,首應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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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8527
15 依 111 年憲判字第 6 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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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69311

? 題目背景:憲判字第6號(2022年)

  • 台中市制定《食品安全衛生自治條例》,禁止使用萊克多巴胺(萊劑)豬肉。

  • 中央認定該條例「牴觸中央法規」,函告無效、未予核定。

  • 引發中央與地方在食品安全權限劃分上的爭議。

大法官透過憲判字第6號,釐清:

  • 中央與地方立法權限劃分的原則

  • 憲法如何看待「地方自治 vs 中央統一性」

✅ 正確答案:(A)

? 各選項解析:

(A) 涉及中央或地方權限劃分爭議時,首應探究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是否已有明文或可據以解釋,於無明文且無從經由解釋決定其性質時,始由立法院依憲法第111條規定以政治途徑解決

正確!
→ 完全呼應大法官在憲判字第6號所述的三階段判斷流程:

  1. 看憲法本文或增修條文是否有明文規定(如107、108、110條)

  2. 若無明文,再透過憲法解釋釐清其性質

  3. 若仍無法判定 → 才交由立法院依憲法第111條進行政治途徑解決。

(B) 憲法明定有專屬地方之立法事項
錯誤!
→ 憲法第107、108條只明定中央立法事項並未明定地方的專屬立法事項
→ 地方立法範圍主要來自憲法第110條的「自治事項」與地方制度法等授權。

(C) 地方自治不得以中央組織法或作用法予以規範
錯誤!
→ 雖然要尊重地方自治,但中央仍可立法統一規範整體國政事項(尤其是食品安全屬於全國性公共利益)
→ 大法官也表示,中央得在「必要範圍內」對地方自治事項進行規範。
→ 所以「不得以作用法規範」過於絕對,錯!

(D) 地方可訂食品安全標準,對轄區外人事物也沒問題?
錯誤!
→ 地方得規範自治事項,但若規範對象已擴及轄區以外的人、物、交易,就可能牴觸中央法規統一性原則。
→ 大法官明示:這樣已超出地方自治範圍,無法以地方權限作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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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1413
(B) 我國憲法採單一國之政府體制,明定中央與地方權限之劃分,於第 107 條及第 108 條明定專屬中央立法 之事項,另亦同時明定有專屬地方之立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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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有專屬地方之立法事項,在第109條、第1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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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3928

這題應該是要考在高考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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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6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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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判字第6號【萊劑殘留標準之權限爭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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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理由第53段

依憲法第10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關中央與地方間權限爭議之分配,如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已有明文規定者,依其規定。例如憲法第107條規定專屬中央立法並執行權限之事項;憲法第108條所定事項之立法權限屬中央,其執行則由中央決定是否自行執行或交由地方執行;憲法第109條有關省自治規定業經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凍結而停止適用;憲法第110條則規定屬縣立法並執行之縣自治事項。是涉及中央或地方權限劃分之爭議時,首應探究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是否已有明文規定,或可據以解釋而劃分中央與地方間之權限。於無明文且無從經由解釋而決定其性質究屬中央或地方之權限時,始由立法院依憲法第111條規定以政治途徑解決之(司法院釋字第769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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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理由第61段

我國憲法就政府體制之垂直權力分立,係採單一國,而非聯邦國體制。憲法除於第107條及第108條明定專屬中央立法之事項外,並未同時明定有專屬地方之立法或執行事項,其他政府權力如司法權、考試權及監察權,亦均專屬中央。就目前仍有適用之憲法第110條規定而言,該條第1項所列之各種縣自治事項,均可在憲法第107條及第108條找到相對應或類似性質之事項規定,而無中央立法權完全或絕對不及之縣自治事項。換言之,憲法第107條至第110條就中央、省及縣立法權事項及範圍之規定,並非相互排斥,互不重疊,反而有如同心圓式之規範架構,各個縣自治事項(小圓),均為其相對應之省自治事項(中圓)及中央立法權(大圓)所包涵。至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憲法第118條規定係授權中央立法決定,而無憲法直接保障之地方自治核心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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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理由第64段

除憲法明文劃歸中央專屬立法權事項(憲法第107條及第108條規定參照)外,各縣就憲法第110條所定各事項,本於地方自治因地制宜之精神,就其「有一縣之性質者」(憲法第111條規定參照),應有其自治立法及執行權。直轄市就「有一直轄市之性質者」,亦同。中央對於此等自治事項,不論是組織法或作用法,均仍得以法律予以規範(如地制法、地方稅法通則等),且有一定之立法形成空間。然為貫徹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意旨,中央法律宜留給地方就其自治事項有一定之立法或執行空間。而地方行使其自治立法或執行權時,亦應注意其範圍及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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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理由第72段

系爭自治條例一至五之相關規定文字,在表面上雖看似僅以各該地方居民或事物為其規範對象,然其規範效果或適用結果顯會對其轄區外之居民或事物,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響,因而超出各該地方之轄區範圍,進而限制及於跨地方轄區甚至全國性質之事項。是系爭自治條例一至五顯已逾越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圍及界限,不僅牴觸上述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4項等中央法律規定,亦已牴觸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8款規定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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