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31.某甲基於強盜之意思,非法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惟因強取被害人隨身現有財物,仍意猶未足,藉端繼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用強脅手段以達使其接續交付財物之目的,而表示如不聽從即不予以釋放,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某甲成立刑法第 328條強盜罪與第 347條擄人勒贖罪之數罪併罰
(B)某甲成立刑法第 328條強盜罪與第 347條擄人勒贖罪之 吸收犯
(C)某甲成立刑法第 328條強盜罪與第 347條擄人勒贖罪之想 像競合犯
(D)某甲成立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與第 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之吸收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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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8), B(76), C(141), D(383), E(0) #269176
統計: A(268), B(76), C(141), D(383), E(0) #269176
詳解 (共 3 筆)
#7618253
根據最高法院的實務判例與核心見解,本題的法律評價關鍵在於「妨害自由的行為是否被強盜罪所吸收」,以及「擄人勒贖罪」的成立要件:
1. 強盜罪吸收妨害自由(前段行為):
行為人一開始基於強盜之故意,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並非法控制被害人的行動自由。由於強盜罪的手段本身就包含「至使不能抗拒」的強制與壓制成分,因此其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的低度行為,會被強盜罪(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 302 條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 接續實行強盜,妨害自由仍不另獨立論罪(後段行為):
某甲在強取隨身現有財物後「意猶未足」,繼續藉端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以不予釋放為要挾,其目的「仍是為了使被害人接續交付財物」(本質上還是延伸的強盜不法所有意圖,且對象依然是被害人本人)。
實務上認為,這種在同一強盜過程中,雖然控制時間延長或手段持續,但因為主觀上是為了達成同一個「使被害人接續交付財物」的強盜目的,後續延長的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依然被涵蓋在強盜罪的評價與吸收範圍內,因此兩者具有吸收犯的關係。
3. 為什麼不成立「擄人勒贖罪」(排除 A、B、C):
• 「擄人勒贖罪」(《刑法》第 347 條)在實務上的認定十分嚴格,其核心特徵在於「將被害人當作人質,並向『第三人』勒索贖金」;或是將被害人擄走後,利用被害人安危對其本人或親友進行單純不法的「勒贖」行為。
• 本案中,某甲自始至終都是以「強盜之意思」在原時空背景下用強脅手段逼迫被害人交付財物,雖然口頭表示不聽從就不释放,但本質上屬於強盜罪手段的延續或加強,實務上並不將此種變相的強盜手段直接論以重罪的擄人勒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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