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依實務見解,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死亡後之行政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納稅義務人死亡後,其納稅能力消滅,無須再予以徵繳
(B)行政機關課以義務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怠金,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繼承人繼承
(C)罰鍰義務人死亡後,仍得就其遺產,進行行政執行
(D)行政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僅得依民事執行程序,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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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1), B(355), C(4357), D(85), E(0) #2966643
統計: A(151), B(355), C(4357), D(85), E(0) #2966643
詳解 (共 10 筆)
#5575597
(有錯麻煩通知修改)
(A) 納稅義務人死亡後,其納稅能力消滅,無須再予以徵繳
→得以遺產執行之
→得以遺產執行之
(B) 行政機關課以義務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怠金,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繼承人繼承
→怠金為執行罰,是為了督促違反公法上義務之人履行其義務之「提醒」。(死了無法提醒了,由繼承繼承也說不過去)
補充→釋字621:罰鍰繳納義務具一身專屬性
→怠金為執行罰,是為了督促違反公法上義務之人履行其義務之「提醒」。(死了無法提醒了,由繼承繼承也說不過去)
補充→釋字621:罰鍰繳納義務具一身專屬性
(C) 罰鍰義務人死亡後,仍得就其遺產,進行行政執行
(D) 行政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僅得依民事執行程序,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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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7664
(B) 行政機關課以義務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怠金罰緩,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繼承人繼承
怠金為督促履行之執行罰,死亡後的怠金之強制履行並無實質意義,不合於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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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2156
A.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BC.釋字第 621 號解釋
BC.釋字第 621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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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0907
J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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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蓋國家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而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罰鍰本質上不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制裁違規行為對國家機能、行政效益及社會大眾所造成不利益之結果,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行為人受行政罰鍰之處分後,於執行前死亡者,究應優先考量罰鍰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行為之本質,而認罰鍰之警惕作用已喪失,故不應執行;或應優先考量罰鍰制裁違規行為外部結果之本質,而認罰鍰用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之作用,不因義務人死亡而喪失,故應繼續執行,立法者就以上二種考量,有其形成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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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基於該法第四十三條之授權,於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 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明定罰鍰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並未違背法律授權之意旨。揆諸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行政目的之貫徹與迅速執行。是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尚屬合理必要。故依現行法規定,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惟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係針對行政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其執行標的僅以義務人死亡時所留遺產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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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3642
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9.01 法律字第092003586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1 日
要 旨: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作成生效後、移送執行前義務人死亡者,執行機關可否對義務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乙案
主 旨: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作成生效後、移送執行前義務人死亡者,執行機關可否對義務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
一 復貴署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執一字第○九二六○○○七一四號函。
二 查來函說明二所述有關「監察院糾正財政部關於『義務人潘○○蘭死亡之土地增值稅違章罰鍰移送執行』乙案,其中所涉『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處分作成生效後、移送執行前義務人死亡者,執行機關可否對義務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乙事‥‥」,前經本部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法律字第○九二○○三○六七六號函答復財政部所詢「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於裁處罰鍰確定後死亡,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其遺產移送強制執行」疑義案同時副知貴署有案 (副本諒達) 。
三 至於非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否逕就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乙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一九二四號解釋:「‥‥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意旨以觀,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不具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除繼承人主張限制繼承或拋棄繼承外,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乃屬當然。
二 查來函說明二所述有關「監察院糾正財政部關於『義務人潘○○蘭死亡之土地增值稅違章罰鍰移送執行』乙案,其中所涉『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處分作成生效後、移送執行前義務人死亡者,執行機關可否對義務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乙事‥‥」,前經本部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法律字第○九二○○三○六七六號函答復財政部所詢「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於裁處罰鍰確定後死亡,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其遺產移送強制執行」疑義案同時副知貴署有案 (副本諒達) 。
三 至於非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否逕就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乙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一九二四號解釋:「‥‥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意旨以觀,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不具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除繼承人主張限制繼承或拋棄繼承外,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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