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偵查機關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下列不計入「24 小時」之計算, 何者正確?
(A)因辯護人實施接見,等候時間 2 小時
(B)因檢察官命具保責付,等候時間 4 小時
(C)因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等候時間 6 小時
(D)因等候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等候時間 8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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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 B(59), C(5), D(10), E(0) #4026213
統計: A(12), B(59), C(5), D(10), E(0) #4026213
詳解 (共 2 筆)
#7645148
第 93-1 條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不可抗力事由。
二、在途解送。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夜間不得詢問。(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四、健康突發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
五、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四小時。身心障礙,等待陪同在場之人到場。
六、等候通譯六小時。
七、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不得逾四小時。
八、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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