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根據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擔任公務員應具備之積極條件?
(A)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B)需年滿二十歲
(C)需具備所任官等之資格
(D)需具備所任職務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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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9), B(1521), C(287), D(157), E(0) #331674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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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格來說公務員之任用年齡法無明文規定,但由於普考是以高中畢業為報考資格,故可推定公務員其為公務員任用之消極條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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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

§3 (用詞定義)--節錄
一、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
二、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5 (公務人員之任等)
公務人員依官等職等任用之。--(C)
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9 (任用資格)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考試及格(詳見下方其他法條)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
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
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認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D);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公務人員考試法》
§7 (高普初考及特考考試規則之訂定)
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體格檢查標準、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限制轉調規定等。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
§1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表、附表二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各類科考試。

以本題而言,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中並無標明年齡,而另以法律授權方式進行規定,故年齡條件與題幹不符。
二、其次,如以年齡規定來看,考試規則中規定的年齡為18歲,也不是選項中的20,故確定(B)選項為錯誤。
三、若要猜題,可參考樓上見解,因高中畢業可報考普考,故推論年滿18歲為公務員的年齡條件,不用等到滿20歲!

§28 (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消極條件是「不能沒有中華民國國籍」,所以積極條件為「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A)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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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要改18嗎? 有法條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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