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裁判方式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下列何者錯誤?
(A)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B)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C)原告之訴有理由,但案件事證尚未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依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處分
(D)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行政法院應直接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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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0), B(138), C(463), D(949), E(0) #1533399
統計: A(140), B(138), C(463), D(949), E(0) #1533399
詳解 (共 3 筆)
#2693893
第 200 條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
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
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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