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關於少年事件處理法中的「曝險少年」,下列何者不屬於其定義之行為?
(A) 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B) 有施用毒品或迷幻藥物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C) 參加幫派、陣頭,經常逃學或逃家
(D) 有預備犯罪或犯罪嫌疑而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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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 B(3), C(16), D(6), E(0) #3910279
統計: A(1), B(3), C(16), D(6), E(0) #3910279
詳解 (共 2 筆)
#7390686
援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修正)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A)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B)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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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選項未在本定義之中,故選擇C
補充
108年修法,才將「虞犯少年」變成「曝險少年」,民國84年的「虞犯少年」指標如下。
第三條 第二項 第三款 與 第四款,與選項C相符,但是那是舊法。
|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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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少年事件處理法》民國112年 與 民國8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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