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有關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的處理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 1 人至 3 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 20 日內作成調查報 告
(B)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C)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
(D)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達成和解或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成立者,裁決委員會應保持中立義務繼續 進行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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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9), B(62), C(45), D(568), E(0) #1510397

詳解 (共 3 筆)

#1610275

勞資爭議處理法

44條(裁決處理程序).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A)
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二十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

(C) 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 (B) 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申請人經依第三項規定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者,視為撤回申請;相對人二次不到場者,裁決委員會得經到場一造陳述為裁決。

(D) 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達成和解或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成立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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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處理爭議法第44條 裁決當事人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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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四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一至三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二十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

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申請人經依第三項規定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者,視為撤回申請;相對人二次不到場者,裁決委員會得經到場一造陳述為裁決。

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達成和解或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成立,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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