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共同被告甲、乙二人經檢察官以涉嫌共同竊盜罪提起公訴。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稱乙是
主謀且侵入被害人家中行竊,自己僅在外負責把風;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則始終堅稱自己並未涉
案。法院倘要以被告甲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共同被告乙不利之證據使用時,是否應以裁定將甲與
乙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
(A)保障被告乙對甲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應裁定分離
(B)共同被告甲、乙之竊盜係屬被告不同之二案件應裁定分離
(C)保護甲接受辯護人援助及保持緘默之權利不應裁定分離
(D)因甲與乙具共同被告之關係不應裁定分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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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84), B(90), C(11), D(101), E(0) #1820302
統計: A(884), B(90), C(11), D(101), E(0) #1820302
詳解 (共 4 筆)
#6033653
第 287-1 條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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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89720
法律觀念解析:
1. 實質利害關係相反:
共同被告甲、乙雖然被合併起訴,但甲供稱乙是主謀(把責任推給乙),而乙堅稱自己沒涉案,兩人的利害關係顯然相反。
2. 本質上為證人:
依據 [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yamol.tw,共同被告之陳述,審判中應進行如何的程序,始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 "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 精神,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的案件而言,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即證人)。因此,如果要拿甲的陳述當作對乙不利的證據,就必須確保乙對甲享有憲法保障的反對詰問權(交叉詰問)。
3. 強制分離之規定:
依據我國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287-1 條 第 2 項規定:「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為了讓甲能順利轉變為「證人」身分進行具結與接受乙的詰問,法院此時「應」裁定將兩人的調查證據程序分離。
其他選項錯誤原因:
• (B) 錯誤:甲、乙是「共同竊盜」,屬於同一案件的共犯,而非單純因為是不同之二案件而分離。
• (C)、(D) 錯誤:因為甲乙利害相反,依 刑事訴訟法 規定「應」分離程序,而非不應分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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