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7.下列何者不屬於刑法第三三0條加重強盜罪所指之情形?
(A)結夥五人強盜
(B)攜帶開山刀強盜
(C)利用駕駛計程車的機會強盜
(D)夜間闖入他人屋內強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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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1), B(19), C(478), D(57), E(0) #269598
統計: A(61), B(19), C(478), D(57), E(0) #269598
詳解 (共 3 筆)
#7365765
第 330 條 (加重強盜罪)
I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I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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