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甲、乙、丙共有 A 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各三分之一,3 人約定由甲管理 A 地全部,不適用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關於共有物管理行為應得共有人多數同意之規定。此項約定為有效,是因為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為:
(A)禁止規定
(B)強制規定
(C)取締規定
(D)任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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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 B(51), C(5), D(225), E(0) #4026323
統計: A(33), B(51), C(5), D(225), E(0) #4026323
詳解 (共 7 筆)
#7513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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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2175
•強制規定:
當事人應為一定行為的規定。
例:
第 982 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禁止規定:
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的規定。
可分為「效力規定」與「取締規定」。
•效力規定:
違規者,契約自始無效。
例:
第 985 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取締規定:
為了行政管理目的;違反者會被處以罰鍰等制裁,但契約仍有效。
例子:
把農地違法出租給廠商蓋工廠。雖然房東會被處以罰鍰或限期改善,但土地租賃契約仍然有效。
•任意規定:
如果當事人在契約中沒有特別約定,就適用法律規定。
例子:
第 439 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第 71 條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 820 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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