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行政機關依法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原則上比照刑事被告之司法程序,同一處理
(B)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剝奪人民身體自由
(C)行政機關決定是否剝奪人身自由時,應舉行聽證,以確保人民之防禦權
(D)無論理由為何,行政機關應事先聲請法院同意後,始可剝奪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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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33), B(3132), C(802), D(1086), E(0) #3035410

詳解 (共 10 筆)

#5678824
B的例子就是暫予收容處分,入出國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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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588
拘提為強制義務人到場之處分,亦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一種,行政執行 法第十七條關於對義務人之拘提,係以強制其到場履行、陳述或報告為目 的,拘束人身自由為時雖較短暫,與管收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間,但如此亦 非謂可排除前述憲法第二十三條有關比例原則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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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9902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行政機關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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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588 號解釋文節錄人身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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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3612

釋字588號
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

【解題】
原則上比照刑事被告之司法程序,同一處理 → 錯誤 → 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有本質上之差異

【延伸閱讀】
何謂限制住居
所謂「限制住居」,指的是命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住居在現在之住所或指定相當之住所命其居住,而代替羈押之方法。限制住居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匿,所為方便訴訟進行之人犯保全措施。限制住居並不是人身自由的拘束,也不是遷徙自由的完全禁止,只是代表被告住、居所受到限制,用來確保偵、審機關傳票、判決書等裁判文書可以合法送達

行政執行法第17條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管收
行政執行法上的「管收」,係指人民負有公法上給付義務(例如欠繳罰鍰、欠稅),明顯有繳納的能力(過著奢華的生活),卻故意隱匿資產、拒絕履行(就是所謂的脫產),經行政執行機關追繳無效時,得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法院若裁定准許,則將義務人送交管收所拘留,性質類似監禁於看守所,管收最長可達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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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即明示:「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是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上開憲法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第六三六號解釋參照)。又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一O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下稱系爭規定)。據此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以行政處分收容外國人。
系爭規定所稱之「收容」,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之性質不同,但仍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參照),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與程度上畢竟有其差異,是其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查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而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系爭規定收容外國人之目的,在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非為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則在該外國人可立即於短期間內迅速遣送出國之情形下,入出國及移民署自須有合理之作業期間,以利執行遣送事宜,例如代為洽購機票、申辦護照及旅行文件、聯繫相關機構協助或其他應辦事項,乃遣送出國過程本質上所必要。因此,從整體法秩序為價值判斷,系爭規定賦予該署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且於此短暫期間內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以防範其脫逃,俾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當屬合理、必要,亦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部分,尚無須經由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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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8969
釋字588: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限制人身自由合比例原則—>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收容處分涉及人身自由,由移民署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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