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行政法院法官在擔任法官之前,曾任職中央或地方機關,並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者:
(A)可直接參與審判
(B)向上級報告
(C)應自行迴避
(D)應符合公務員服務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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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0), B(80), C(8676), D(147), E(0) #618329

詳解 (共 3 筆)

#1348801

行訴第 19 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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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0876
(一)應自行迴避→行程法§32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血親或3親等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者。
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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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8804
名  稱行政訴訟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規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第 19 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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