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法官因執行審判職務而侵害人民權利時,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設有特別規定。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並非該條之合憲理由?
(A)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
(B)關於民、刑事之錯判案件,已有補償制度
(C)為維護審判獨立,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
(D)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對國家賠償責任可為合理之不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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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 B(117), C(34), D(11), E(0) #3312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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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2 筆)
#7452368
AI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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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司法院釋字第 228 號解釋意旨,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規定(法官、檢察官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須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國家賠償法)之合憲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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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可為合理之不同規定(選項 D):
憲法第 24 條保障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立法機關得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就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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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與追訴職務具特殊性,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選項 A):
審判及追訴係針對具體案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若當事人認為心證或法律見解有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設有上訴、抗告、再審及非常上訴等救濟糾正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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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干擾(選項 C):
為維護審判獨立,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在合理範圍內難於避免之差誤,應予容忍,以免公務員瞻前顧後而影響司法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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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補償制度之範圍(選項 B 不符解釋意旨):
釋字第 228 號解釋理由書僅提到「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現為刑事補償法),予以賠償」,我國並無針對「民事錯判案件」的特別補償制度。因此,選項 (B) 敘述「民、刑事之錯判案件,已有補償制度」並非該條解釋之合憲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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