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甲向 A 保險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傷害保險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以價值 70 萬元之汽車向 B 保險公司(下稱 B 公司)投保車體險並約定自負額 5 萬元。某日因乙之駕車過失,導致甲失能、汽車全毀。A 公司就失能部分依保險契約理賠 100 萬元,B 公司就車損理賠 65 萬元。設甲對於肇事原因並無過失時,有關本案適用保險代位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A 公司與 B 公司均不得行使代位權
(B) A 公司不得行使代位權,B 公司得代位求償 65 萬元
(C) A 公司得代位求償 100 萬元,B 公司得代位求償 70 萬元
(D) A 公司得代位求償 100 萬元,B 公司得代位求償 65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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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 B(52), C(8), D(18), E(0) #3506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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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6795
第 53 條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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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3926
結論:保險法§53+103+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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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說明:
保險代位係為彌補損害填補原則下,不應因他人之防免行為,免除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使侵權行為人負擔終局責任之規定,故應當限於「損害填補保險」始有適用
人壽保險、傷害保險等人身保險,依據釋字§576【人身保險複保險】解釋,非為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損害,且人身無價,非屬損害填補保險而屬定額保險,故自無保險代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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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 53 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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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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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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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412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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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53條 1.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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