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下列何者並非法律解釋之方法或技術?
(A)文義解釋
(B)論理(體系)解釋
(C)司法解釋
(D)歷史解釋
統計: A(32), B(106), C(910), D(231), E(0) #3705378
詳解 (共 6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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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條的上下文、法律的整體結構與體系、甚至整個法秩序的原理來理解法律條文的意義,避免斷章取義或造成法規間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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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理解釋又包含多種次方法,例如:擴張解釋、限縮解釋、當然解釋、反對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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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不是一種「解釋的方法或技術」,而是一種解釋的主體或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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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是指司法機關(如法院、最高法院、憲法法庭/大法官)在審理案件或應特定機關請求時,對法律條文所做的具有拘束力的正式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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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它屬於一種機關解釋(相對於學理解釋),是解釋的結果或產物,而非解釋的步驟、技術或標準。
司法機關對於法律條文涵義所做的解釋。司法解釋的方式不外為:
A.審判解釋:
法官審判案件時,對於所依據的法律條文加以闡明的解釋。
B. 質疑解釋:
人民或政府機關對於法律條文的涵義有疑義時,向司法機關聲請解釋。根據現行憲法規定,我國的質疑解釋主要是指司法院大法官所為的解釋。
一、 依解釋主體與效力區分(有權解釋)
此類解釋由國家機關依職權作成,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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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解釋: 又稱「機關解釋」。指立法機關於法律條文中,針對特定名詞直接定義(如《刑法》第 10 條對「公務員」之定義),或於法律施行後透過立法程序進行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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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指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時所做的解釋。在我國主要指「憲法法庭」所作之判決或裁定(舊制為大法官會議解釋),以及各級法院在審判時對法律見解之具體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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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釋: 指行政機關針對主管法令,於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通常表現為「行政規則」中的「解釋性補充規定」,用以統一屬下機關執行法律之標準。
二、 依解釋方法區分(學理解釋)
此類解釋由學者或法律實務家依據法學邏輯作成,不具法律拘束力,但具有說服力與引導功能。
(一) 文義解釋(最基礎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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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義解釋: 又稱「字面解釋」。依據法律條文語言文字的通常意義(字典定義)來理解法律內容。
(二) 論理解釋(邏輯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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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系解釋: 考量法律條文在法律整體結構、編次或章節中的位置,以維護法律體系的一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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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意解釋: 又稱「歷史解釋」。探求立法者當時制定法律之原意,通常參考立法理由書、會議紀錄(立法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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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解釋: 依據法律規範的當前目的或社會功能進行解釋(即「法律之靈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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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張解釋: 當法律條文字面意義過窄,不足以涵蓋立法目的時,將其意義作較寬泛的解釋(例如:將「車輛」解釋包含「電動代步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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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縮解釋: 又稱「限制解釋」。當法律字面意義過廣,導致適用範圍不合理時,將其意義縮小(例如:刑法「殺人」不應包含「死刑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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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解釋: 法律雖無明文,但依據舉輕明重(如:禁止攀折花木,當然禁止砍伐樹木)或舉重明輕之邏輯,認為理所當然應包含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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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面解釋: 依據條文正面規定,推論其反面之法律效果。僅限於該規定屬「唯一條件」時方可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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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推解釋: 對於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照適用性質相似之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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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在刑事法中,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嚴格禁止「不利於被告」之類推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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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正解釋: 法律文字明顯有遺漏或錯誤時,為符合立法目的而進行修正性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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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憲解釋: 當一個法律條文有多種解釋可能時,應選擇其中不違背憲法精神的一種。
三、 總結論述
法律解釋之運用並非孤立,實務上通常以文義解釋為起點,若文義不明或導致顯然不合理之結果時,再進而運用論理解釋(如目的、體系解釋)進行探求。
在國家考試中,必須特別注意「擴張解釋」與「類推解釋」的區別:前者仍包含在文字的「可能範圍」內,而後者已超越文字範圍,僅能基於類推適用之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