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甲、乙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子女丙。甲於婚前之銀行存款已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乙於婚前則無財產,然甲於婚後因經商有成,於銀行存款已有 1,200 萬元,乙婚後負責打理居家生活並照顧丙以及甲年事已高的父親丁而無收入。某日甲因病逝世,請問甲所遺留之 1,200 萬元存款應如何分配?
(A)乙取得 850 萬元、丙取得 350 萬元、丁不得分配
(B)乙取得 500 萬元、丙取得 500 萬元、丁取得 200 萬元
(C)乙取得 600 萬元、丙取得 600 萬元、丁不得分配
(D)乙取得 400 萬元、丙取得 400 萬元、丁取得 4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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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4), B(14), C(61), D(7), E(0) #3664112
統計: A(64), B(14), C(61), D(7), E(0) #3664112
詳解 (共 4 筆)
#7328605
先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甲婚後1200w-200w婚前=1000w
1000w/2=500w
乙可向甲請求500w
然後再算遺產:
1200w-500w=700w(甲可分配的遺產)
700/2=350w(繼承人各可繼承的)
500w+350w=850w(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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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4045
民法§1030-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除外規定及請求權行使之時效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2.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3.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4.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5.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2.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3.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4.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5.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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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138: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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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144:配偶之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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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之1200萬,因法定財產制消滅,而須跟乙對分。
甲之婚後財產:1200萬 - 200萬(婚前存款) = 1000萬
甲之婚後財產:1200萬 - 200萬(婚前存款) = 1000萬
乙無婚後財產。
甲乙對分婚後財產為:1000萬 ÷ 2(甲乙二人均分) = 5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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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在繼承前已先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配偶死亡)而從婚後財產均分中取得5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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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所剩之700萬為其遺產,繼承人為:乙(配偶)、丙(第一順位繼承人)。
丁無法參與此次繼承。
乙、丙均分甲之遺產,每人各得:700萬 ÷ 2 = 350萬
ㅤㅤ乙共從甲之1200萬中分得:500萬(婚後財產均分) + 350萬(繼承) = 850萬。
乙得850萬,丙得350萬。答案選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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