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某民間業者接受警察指揮執行違規車輛拖吊,過程中不慎對車輛造成損害。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民間業者之法律性質為行政助手
(B)民間業者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
(C)拖吊為事實行為,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
(D)損害為業者所造成,國家不負賠償責任
統計: A(2640), B(485), C(61), D(131), E(0) #3183742
詳解 (共 7 筆)
行政助手指受行政機關委託,完成行政機關執行的特定任務,並按其指示完成工作。而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
,則需授權人以自己名義獨力完成,故本題選A而非B
民間拖吊業者受警察指揮執行拖吊 → 屬「行政助手」
理由:
✔ 1. 未取得獨立公權力,只是在協助警察執行公權力
行政助手的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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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公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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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行政機關 指揮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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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提供人力或技術協助
拖吊業者由警察指揮進行拖吊 → 完全符合。
✔ 2. 拖吊是行政機關(警察)行使公權力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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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上是警察執行取締違規的公權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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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業者只是「協力」角色
因此性質為 行政助手。
❌ B.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 — 錯
委託公權力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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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直接受法律授權行使公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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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本身具公權力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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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對外有獨立公權力地位
拖吊業者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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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未授權其獨立決定拖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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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依警察指示
所以 不是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
❌ C. 拖吊為事實行為,與公權力無涉 — 錯
拖吊違規車輛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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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執行交通管理公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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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行為具公權力性質
雖拖吊行為本身操作看似事實行為,但其法律效果(暫時處置交通工具)來自公權力。
所以 本質仍為行政作用的一環。
❌ D. 損害為業者所致,國家不負責 — 錯
此題核心在「行政助手 → 國家仍負賠償責任」。
✔ 行政助手造成損害 → 責任歸屬於國家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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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助手在執行公務時造成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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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同公務員行為
-
國家仍負國賠責任
之後國家可向該業者「求償」,但對受害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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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必須負責
因此 D 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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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助手 vs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 vs 行政法人
? 三者核心一句話
-
行政助手:私人「協助」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無獨立公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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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私人「受法律或行政機關委託」直接行使公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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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人:法律設立之公法上法人(行政主體),本身就可以執行行政任務。
? 總比較表(最完整)
| 類型 | 行政助手 |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 | 行政法人 |
|---|---|---|---|
| 法律身分 | 私人 | 私人 | 公法人(行政主體) |
| 是否有公權力? | ❌ 沒有 | ✔ 有(委託取得) | ✔ 有(法律授予) |
| 公權力來源 | 行政機關指揮、監督 | 法律或行政契約之委託 | 法律直接設立 |
| 是否為行政主體? | ❌ 否 | ❌ 否 | ✔ 是 |
| 行為對外效果 | 視為行政機關行為 | 視為行政機關行為 | 其自身行為即為行政行為 |
| 國家賠償責任(國賠法 §2) | 國家負責(視同公務員) | 國家負責(視同公務員) | 行政法人自己負國賠 |
| 違法時國家能否對其求償? | ✔ 可求償 | ✔ 可求償 | ⭕ 行政法人本身負責 |
| 範例 | 拖吊業者協助警察拖吊、醫療機構協助體檢、駕訓班協助考驗、公設停車收費員 | 私立大學辦理學位授予(部分)、國道ETC公司(舊制) | 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國家表演藝術中心 |
| 是否有行政處分權? | ❌ 沒有 | ✔ 有(授權範圍內) | ✔ 有(法律授予) |
| 是否可為公務行為? | ✔(協助性質) | ✔(公權力性行為) | ✔(本身即公法人) |
? 更深入的區別原理(考試必寫)
⭐ 1. 行政助手 — “人力技術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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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公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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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視同行政機關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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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由國家負責
? 本質:輔助、幫忙,不可取代行政機關
⭐ 2. 委託行使公權力 — “私人變成暫時的公權力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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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或契約明文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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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作成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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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權力行使過程的違法,由國家負國賠
? 本質:私人替行政機關“做決定”
⭐ 3. 行政法人 — “公法人,自己就是行政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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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設立,具有獨立法人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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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權力本來就屬於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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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自己對外作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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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自己負國賠責任
? 本質:行政組織的一部分,只是法人化
? 最常考的三題陷阱(附答案)
(1)拖吊業者依警察指揮拖吊 → 行政助手(不是委託)
所以國家負國賠。
(2)私立大學辦理學位授予 →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
有公權力效力。
(3)國家實驗研究院 → 行政法人 → 公法人 → 行政主體
其行為本身就是行政行為,國賠由行政法人負。
民間業者於警察指揮下執行違規車輛拖吊,其法律性質為 行政助手(又稱行政輔助人) ,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
一、行政助手之法律性質
行政助手係指私人或私法人,非以自己名義對外獨立行使公權力,而是在行政機關指示指揮下,從事非獨立性活動,以協助該機關完成公務。其行為視為其所輔助機關之行為,法律效果歸屬於該行政機關。其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主要區別如下:
| 比較項目 | 行政助手 |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 |
|---|---|---|
| 名義 | 以委託機關名義為之 | 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 |
| 獨立性 | 受行政機關指揮監督,無獨立決定權 | 於受託範圍內,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 |
| 法律效果 | 行為歸屬於委託機關 | 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 法律依據 | 僅屬業務委託,未必有個別法律授權 | 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 |
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法務部法律字第10803515350號等見解均肯認上開區別。
本件拖吊業者之定位:實務上一致認為,民間拖吊業者配合員警執行拖吊作業,須接受現場警察之指揮, 並非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係居於行政機關「助手」之地位。其行為應視為國家機關自身之行為,仍屬行使公權力。
二、各選項之正確性分析
(A) ✅ 民間業者之法律性質為行政助手——正確
此為實務及學說之一致見解。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權限委託」及第16條第1項「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規定,均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為前提,且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拖吊業務委外之法律性質早期或有爭議,惟現行實務及學說通說認其法律性質屬 「行政助手」 ,而非「行政委託」。理由在於:民間業者係受警察機關「業務委託」,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之行政委託不同。故不適用同條第16條之行政委託程序,而係歸類為 「行政輔助人」 (行政助手)。
(B) ❌ 民間業者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錯誤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須經行政機關依法授權,得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例如海基會受託辦理文書驗證。拖吊業者僅係受警察指揮執行拖吊作業,並無獨立決定是否拖吊之權限,亦非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不具備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要件。
(C) ❌ 拖吊為事實行為,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錯誤
拖吊作業雖需仰賴民間業者之機械操作,然其法律性質屬違規車輛之「行政強制執行」(行政執行),屬公權力之行使無疑。實務亦明確認定「員警依法執行違規車輛取締拖吊之職務,乃行使公權力行為」,拖吊業者僅為完成此公務執行之工具。
(D) ❌ 損害為業者所造成,國家不負賠償責任——錯誤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行政助手之行為視為其所輔助機關之行為,其於執行公務過程中發生損害,即應由該機關所屬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務上,法院明確指出:車輛損害應先向開單員警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不得逕向拖吊業者個人請求。
三、結論
本件拖吊作業中,民間拖吊業者於警察指揮下執行拖吊,性質為 行政助手,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拖吊作業屬公權力之行使,因行政助手協助不良致生損害時,應視員警之指揮監督有無過失及有無盡其注意義務為斷,決定國家應否負賠償責任。若成立賠償責任,受害人應向國家請求賠償,而非逕向拖吊業者個人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