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依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109 年度大字第 1 號裁定意旨,甲之土地經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主管機關 核定補償價額後,甲認為補償不足提出異議,仍對主管機關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通知不服。應採取下列何者之訴訟類型?
(A)請求撤銷原補償處分及查處通知之訴訟
(B)向法院請求命主管機關應給付補償差額之一般給付訴訟
(C)自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
(D)請求確認原補償價額違法或不當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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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 B(199), C(341), D(33), E(0) #3930170
統計: A(34), B(199), C(341), D(33), E(0) #3930170
詳解 (共 2 筆)
#7412970
人民不服補償處分提出異議,主管機關的「查處通知」或其後「地價評議委員會」的復議維持原價決議,本質上即為否准人民提高補償之申請。因此,人民經依法提出異議及復議程序後,仍可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命主管機關作成核發合理補償價額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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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64003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大字第 1 號 裁定
案由摘要: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依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國家徵收私有土地時, 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應負有補償義務。又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已明定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有補償所有權人之義務,反面而言 ,即是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有補償請求權,如此解釋始符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747 號解釋理由指明:「國家如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民自得請求合理補償因喪失所有權所遭受之損失」,亦是此意。是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認補償價額不足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其自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主管機關另作成給付補償差額之授益處分,或變更原補償處分另為補償價額較高之授益處分,方可取得對主管機關強制執行之名義,以達成其提起訴訟之目的,而非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對 其授益之補償處分。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就徵收補償價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而經主管機關為 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通知時,該查處通知本質上即屬否准被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補償價額差額請求之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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