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軍官 A 駕駛私有小客車,於執行職務中因駕駛疏失發生車禍,撞傷路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A 所屬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B)A 單獨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
(C)A 與所屬機關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
(D)A 與所屬機關連帶負民事賠償責任
統計: A(2371), B(240), C(409), D(81), E(0) #1858372
詳解 (共 6 筆)
資料來源:天秤座法律網
依照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模式,國家賠償責任主要為公務員責任、公物管理設置責任、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或團體責任三種樣態,分別規定於該法第2、3、4條,而本案顯然是屬於公務員責任之類型,其要件則為:
(一) 行為人具備公務員身分
(二) 為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行為
(三) 有可歸責之不法行為
(四) 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
(五) 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依照陸軍司令部之辯辭可知,本案爭執者為上開第二項要件「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論學理通說或實務上於判斷此一要件時皆採「客觀說」及廣義認定,亦即不論行為人之意思如何,其行為與職務有牽連關係,而由客觀上外形上觀察,或依一般社會之觀點,可認為應屬於其職務之範圍內即屬之,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不問其性質為干涉行政或給付行政,其表現之型態為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均有適用。由於一般人對於公務員是否實際上執行其權限內之職務欠缺判斷可能,也因此採客關說及廣義認定確屬較能保障受害人之認定方式。
而關於謝姓輔導長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或軍用車輛,應屬其軍隊單位內部管理事項,並不應因其執行職務、公權力行為時使用之車輛外觀而有不同,本案中謝姓輔導長載送單位士官兵辦理交接、退伍等事宜,不論依其客觀情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都應認為屬於執行職務上行為。法院此一認定除是依循實務向來見解外,
國家賠償法 第2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 第9條 第一項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所以答案是只有A所屬機關應負國賠責任,但機關可以於A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行使請求權
還是看不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