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公務員迴避制度係為落實公正程序機制,下列有關公務員迴避之敘述何者錯誤?
(A)公務員前妻之哥哥為事件之當事人,公務員應自行迴避
(B)公務員應迴避而未迴避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得撤銷
(C)申請公務員迴避,應向其該公務員所屬上級機關證明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D)公務員之未婚夫雖尚未具有親屬關係,惟依具體事實足認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仍應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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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 B(21), C(43), D(10), E(0) #3183148
統計: A(26), B(21), C(43), D(10), E(0) #3183148
詳解 (共 2 筆)
#5985165
| 第 33 條 |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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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70037
(c)向公務員的所屬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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