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受刑人甲經許可戒護就醫,在監所管理員乙戒護之下一同前往醫院,甲因思念小孩,遂拜託乙通融讓他回家探視小孩,乙被甲說動,甲遂趁隙脫逃消失無蹤。有關甲、乙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因無期待可能性,不成立犯罪
(B)甲成立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脫逃罪
(C)乙成立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脫逃罪之共同正犯
(D)乙成立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脫逃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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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1), B(4882), C(201), D(628), E(0) #3144032
統計: A(301), B(4882), C(201), D(628), E(0) #3144032
詳解 (共 6 筆)
#6033949
1. 無期待可能的是湮滅證據罪不是脫逃罪
2. 只有藏匿正犯/湮滅證據才有親人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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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1740
乙成立刑法第 1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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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6614
第 163 條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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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2711
刑法§161:脫逃罪
1.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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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63: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1.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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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身為受刑人卻逃逸,乙身為公務員卻縱放受刑人。
甲成立脫逃罪。乙成立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答案選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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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8968
- ❌ (A) 甲因無期待可能性,不成立犯罪
- 思念小孩屬於個人動機,在法律上不構成期待可能性欠缺的免責事由。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明知自己為受刑人仍執意脫逃,具有故意與罪責,依然成立犯罪。
- (B) 甲成立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脫逃罪
- 《中華民國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甲雖然是「戒護就醫」待在醫院,但其人身自由仍處於國家公權力(監所管理員)的實質監督與拘禁狀態下,屬於「依法拘禁之人」。其趁隙逃逸,完全符合脫逃罪的構成要件。
- ❌ (C)、(D) 關於乙的刑責部分
- 脫逃罪是「身分犯」,只有「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才能成為該罪的正犯、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監所管理員乙並非被拘禁之人,不可能成立脫逃罪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 乙的正確刑責:乙身為監所管理員,其通融、放任甲離去的行為,應單獨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163 條第 1 項的「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罪」或其便利脫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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