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甲受死亡宣告後,關於甲之法律關係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甲若事實上仍生存,則其在原住所以外之地所為之法律行為仍有效
(B)甲受死亡宣告後又回至原住所地時,則甲所為之一切行為不生效力
(C)甲如係因特別災難而受死亡宣告時,該特別災難結束時,視為甲死亡之時點
(D)甲如係因一般事由而受死亡宣告時,死亡宣告裁判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擬制為其死亡之時
統計: A(1403), B(144), C(223), D(403), E(0) #3428264
詳解 (共 8 筆)
-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民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 甲若事實上仍生存,則其在原住所以外之地所為之法律行為仍有效,此為保護善意第三人,避免交易安全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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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9 條 (死亡時間之推定) I.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II.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ㅤ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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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 (死亡宣告之推定效力)
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ㅤㅤ |
-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民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 甲受死亡宣告後又回至原住所地時,則甲所為之一切行為仍有效力,此為保護善意第三人,避免交易安全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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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8 條 (死亡宣告) I.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II.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III.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補充一下
-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D)推定
(A) 甲若事實上仍生存,則其在原住所以外之地所為之法律行為仍有效——正確。
宣告死亡的目的,在於結束以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所衍生之法律關係,使利害關係人得以確定相關權利義務。然而,宣告死亡僅屬法律上之推定,被宣告死亡之人事實上可能仍然生存。因此,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並未因死亡宣告而真正消滅,僅在原住所地範圍內受到限制;在原住所地以外之處所,其仍具有完全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實務見解明確指出:「宣告死亡是有地域限制的,它只能在當事人的住所地有效。對於在宣告法院所管轄的區域以外的地方,被宣告人仍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從事他或她法律上允許做的事情。」此外,依民法第9條規定,死亡宣告僅為「推定」死亡,若有反證證明被宣告人實際上仍然生存,則其實施之民事法律行為不受影響,仍屬有效。
(B) 甲受死亡宣告後又回至原住所地時,則甲所為之一切行為不生效力——錯誤。
本選項之論述過於絕對,與法律規定不符。被宣告死亡之人若事實上仍生存,即使回到原住所地,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一概不生效力」。實務見解指出:「在被宣告死亡人實際生存的情況下,其實施的民事行為不因宣告死亡而無效;如果其實際實施的民事行為與宣告死亡產生的法律效果相牴觸的,以實際實施的行為為準。」換言之,應區分不同情形:若該行為與死亡宣告所生之法律效果(如財產已由繼承人繼承、婚姻關係已消滅等)有所牴觸,則以其實際所為之行為為準;若無牴觸,則仍為有效。選項(B)稱「一切行為不生效力」,顯然過於武斷,故為錯誤。
(C) 甲如係因特別災難而受死亡宣告時,該特別災難結束時,視為甲死亡之時點——錯誤。
此選項混淆了「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與「推定死亡之時點」二者。依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此係關於「何時得以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規定,並非推定死亡時間之依據。至於死亡宣告所推定之死亡時點,應依民法第9條規定,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為準,原則上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因此,特別災難之死亡宣告,其死亡時點並非「特別災難結束時」,而係「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之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選項(C)之敘述與民法第9條規定不符,故為錯誤。
(D) 甲如係因一般事由而受死亡宣告時,死亡宣告裁判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擬制為其死亡之時——錯誤。
本選項之關鍵在於民法第9條所使用之文字為「推定」,而非「擬制」或「視為」。依民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法律用語上,「推定」與「擬制」(或「視為」)之效果不同:推定之事實,得以反證推翻之(參見民法第9條第2項但書「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而擬制或視為則為法律上之強制規定,不容許反證推翻。選項(D)使用「擬制」一詞,與民法第9條之「推定」規定有別,其法律效果差異重大,故為錯誤。
結論
綜上所述,僅選項(A)之敘述正確,其餘選項(B)、(C)、(D)均與現行民法規定或法律基本原則不符,故正確答案為(A)。
答案:(A)
一、推定
意義:法律上基於某已知事實,推斷另一未知事實存在。允許提出反證加以推翻。立法者使用「推定」一詞時,通常會附帶「但反證者不在此限」或類似文字。
例子1:死亡宣告之死亡時間(民法第9條)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法官宣告死亡時,判決會確定一個死亡時間(通常是失蹤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法律上推定該日為真正死亡日。但如果有人提出確實證據(例如被宣告人後來返家、有生還紀錄等),即可推翻此推定,改以實際死亡日為準。
例子2:婚生子女之推定(民法第1063條第1項)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妻於婚姻中懷孕所生之子女,法律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但夫或妻得提起否認之訴,提出血緣鑑定等反證,證明該子女並非自夫受胎,從而推翻該推定。
二、擬制(或稱「視為」)
意義:法律上將某事實「視為」另一事實,縱使兩者在實際上不同,仍強制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不容許反證推翻。立法者通常使用「視為」或「以…論」等文字。
例子1:胎兒關於繼承之利益(民法第7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胎兒尚未出生,原則上無權利能力。但為保護其繼承、受贈等利益,法律擬制胎兒「如同已出生」。此為強制規定,不得以「胎兒實際上尚未脫離母體」為由推翻其受保護地位(除非將來死產,則擬制溯及失效)。
例子2:意思表示之到達(民法第95條第1項但書)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雖未使用「視為」二字,但另一經典例為準法律行為之擬制。更明確的擬制規定,例如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關於限定繼承: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此為法定限定繼承,法律將所有繼承人擬制為「當然限定繼承人」,即使繼承人未向法院陳報,亦視為已享有限定繼承之保護,不得以繼承人未聲請而主張其應負無限責任。
另一常見擬制: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關於補充送達: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此處雖為送達方式,但實務上將「付與同居人等」擬制為「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應受送達人不得以「我本人沒收到」為由主張送達無效。
三、區別對照表
| 項目 | 推定 | 擬制(視為) |
|---|---|---|
| 能否反證推翻 | 可以(提出反證即不適用) | 不可以(法律強制等同) |
| 立法文字 | 「推定」、「視為…但反證…」 | 「視為」、「以…論」 |
| 典型例子 | 婚生子女推定、死亡時間推定 | 胎兒視為已出生、限定繼承視為 |
| 舉證責任 | 主張反證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 無舉證推翻之可能 |
希望以上說明與例子能幫助您清楚區分「推定」與「擬制」。若有其他法律概念需要解釋,歡迎再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