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就不動產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乃成立於不動產上之擔保物權,限制抵押不動產之所有權。關於抵押人就抵押物權利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抵押人不得讓與抵押物所有權於他人
(B)抵押人不得占有抵押物
(C)抵押人不得設定後次序之抵押權
(D)抵押人不得任意事實上處分抵押物
統計: A(437), B(448), C(379), D(2096), E(0) #3183754
詳解 (共 8 筆)
(D) 抵押人不得任意事實上處分抵押物(如故意損毀抵押物)
A) 抵押人不得讓與抵押物所有權於他人 ❌
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係指該抵押權隨同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而繼續存在,不因暫時之人事更迭而失其擔保功能,此即「抵押權追及效力」。因此,抵押人讓與抵押物所有權,並非設定抵押權所禁止,也非當然違反其擔保功能。是選項(A)之敘述錯誤。
(B) 抵押人不得占有抵押物 ❌
依《民法》第860條規定,抵押權係「不移轉占有」而供債權擔保之不動產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後,仍得繼續占有、使用抵押物,並得將之出租或設定地上權等用益物權。因此,選項(B)之敘述錯誤。
(C) 抵押人不得設定後次序之抵押權 ❌
依《民法》第865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得設定數抵押權,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此即「抵押權之順序權」制度,抵押人得就同一不動產先後設定多筆抵押權,使抵押物之擔保功能充分發揮。因此,選項(C)之敘述錯誤。
(D) 抵押人不得任意事實上處分抵押物——正確。
此為本題正確選項。抵押人雖得繼續占有、使用、收益抵押物,惟其事實上的處分行為(如拆除房屋、挖取土地砂石等),若有減損抵押物交換價值之虞,應受限制。學說及實務上均認,抵押物交換價值之維持,乃抵押權擔保功能之核心,故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後,不得任意為有損抵押物價值之事實上處分。雖民法第866條之反面解釋許可抵押人為使用收益,亦不致減損抵押物之交換價值,惟容許抵押人對標的物為事實上處分,將使標的物價值減損乃至消滅,致抵押權之擔保功能蕩然無存,損及抵押權人之利益。是民法物權編之立法設計,乃在穩定抵押物之交換價值,限制抵押人不得任意事實上處分抵押物。例如:抵押人不得任意拆除抵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任意挖取土地砂石,以致影響該土地之交換價值。若抵押人有此類行為,致生損害於抵押權人者,抵押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或聲請假處分以資救濟。故抵押人不得任意事實上處分抵押物,此為抵押權設定後對抵押人權利之核心限制。
結論
依我國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抵押人於設定普通抵押權後,得讓與抵押物所有權、繼續占有抵押物,亦得設定後次序之抵押權。但抵押人不得任意為有損抵押物價值之事實上處分(如拆除房屋、挖取砂石等),以維護抵押權之擔保功能。因此,本題正確答案為 (D) 抵押人不得任意事實上處分抵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