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義務人對於執行方法不服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得如何表示不服?
(A)提起申訴
(B)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C)聲明異議
(D)提起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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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4), B(134), C(643), D(35), E(0) #3122165
統計: A(134), B(134), C(643), D(35), E(0) #3122165
詳解 (共 4 筆)
#7509763
(A) 提起申訴:
意義:對行政機關的處置、管理措施或工作表現不滿意時,向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提出意見,要求改善。
特性:通常屬於內部或事後監督機制,並非嚴格的法定訴訟前置程序。如果針對的是具體行政處分,通常應依法提起「訴願」而非僅僅申訴。
(B) 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B) 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意義:人民因公法上爭議(不服訴願決定,或符合法律規定直接起訴),向行政法院(如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的訴訟。
目的: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
種類:包含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通常需先經過「訴願程序」才能提起。
(D) 提起復審
(D) 提起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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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78685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1.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2.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3.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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