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下列關於權利告知事項之案例,何者錯誤?
(A)甲法官於審理案件時,發現應變更罪名時,基於便宜原則,不用再告知被告乙
(B)被告乙保持緘默時,甲法官不得因此即認為被告乙是默認犯罪
(C)被告乙於甲法官審判之過程中,可以保持緘默,也可以不保持緘默
(D)被告乙於程序上有權請求法官甲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
統計: A(3131), B(68), C(99), D(53), E(0) #3183757
詳解 (共 6 筆)
下列關於權利告知事項之案例,何者錯誤?
(A) 甲法官於審理案件時,發現應變更罪名時,基於便宜原則,不用再告知被告乙→應再告知。
(B) 被告乙保持緘默時,甲法官不得因此即認為被告乙是默認犯罪
(C) 被告乙於甲法官審判之過程中,可以保持緘默,也可以不保持緘默
(D) 被告乙於程序上有權請求法官甲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
112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五等_一般行政、一般民政、戶政、勞工行政、人事行政、廉政、經建行政:法學大意#118058
答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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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A)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C) (B)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D)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A) 甲法官於審理案件時,發現應變更罪名時,基於便宜原則,仍應再告知被告乙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明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基本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實務見解亦揭明,縱使檢察官或被告向法院提出罪名變更之請求,皆不能免除法院告知與聽聞之義務。因此,當法院認為應變更罪名時,負有「應再告知」的義務,不得以「便宜原則」為由免除之。
至於其餘選項均符合現行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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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被告乙保持緘默時,甲法官不得因此即認為被告乙是默認犯罪:法律明文保障被告之緘默權,禁止法院將其緘默作為對被告不利之推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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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被告乙於甲法官審判之過程中,可以保持緘默,也可以不保持緘默:被告本得自由選擇行使緘默權或放棄該權利,此為其訴訟上之選擇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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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被告乙於程序上有權請求法官甲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此為被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權,乃其防禦權之核心內涵之一,法院應予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