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行政處分經撤銷確定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如何處理?
(A)先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
(B)先註銷再命返還
(C)直接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收回
(D)扣留後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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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17), B(1082), C(112), D(185), E(0) #199974

詳解 (共 4 筆)

#167724

行政程序法 第130條
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示後,再予發還。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而持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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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1295
原則上

命返還→註銷→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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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3698
(B)先註銷再命返還→錯是錯在所有人或占有人沒請求的原因嗎?
 
1.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
→命返還
2.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示後,再予發還
→先註銷,再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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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6428
撤銷Anfechtung取消 撤銷...
(共 12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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