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3.關於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最低刑期十二年以上
(B)僅限合法執行職務時
(C)以故意或過失犯凟職罪章以外各罪者
(D)若甲為某地方法院檢察處書記官,若僅利用其書記官身分犯罪,並無假借職務上機會,則不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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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 B(46), C(164), D(321), E(0) #268121

詳解 (共 2 筆)

#1635468
A.無此規定B.以其利用職務上所享有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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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9331

• (D) 正確原因:

本條的關鍵在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如果公務員單純只是利用其「身分」(例如:拿書記官識別證向路人炫耀並進行詐騙,但該詐騙手段與其職務內容、職務機會毫無關聯),而沒有實質利用到職務上的權力或便利,實務上認為並不符合「假借職務」的要件,因此不成立本條的加重處罰。
• (A) 錯誤原因:
條文規定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非固定將最低刑期設為十二年以上。法官會依個案原犯罪的法定刑,在其法定刑的上限與下限各加重最多二分之一。
• (B) 錯誤原因:
公務員不論是在「合法執行職務」或「違法濫用職務」的情境下,只要是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來故意犯罪,皆有本條的適用(甚至違法濫權才是本條最常處罰的態樣)。
• (C) 錯誤原因:
條文明確規定限於「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不包括過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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