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關於偵查中被告之辯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訊問被告前即應告知得選任辯護人
(B)偵查中得選任辯護人
(C)被告已選任辯護人者,在辯護人未到前,應停止訊問
(D)辯護人於被告第一次受訊問前,得請求檢閱卷宗
統計: A(96), B(320), C(323), D(1411), E(0) #3428270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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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 1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A)。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2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C)。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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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 1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B)。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2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3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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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 1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D)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2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3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4 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5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A) 訊問被告前即應告知得選任辯護人
此選項正確。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並應告知得請求之。此為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辯護人倚賴權,目的在使被告知悉其得尋求律師協助,以有效行使防禦權。
(B) 偵查中得選任辯護人
此選項正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此所謂「隨時」,自包括偵查階段在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亦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我國於民國71年8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條後,被告始得於偵查階段選任辯護人。
(C) 被告已選任辯護人者,在辯護人未到前,應停止訊問
此選項正確。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立法意旨在保障被告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避免被告於辯護人未到場前被迫單獨應訊而影響其防禦權。惟若被告本人同意續行訊問,則不在此限,此為尊重被告程序自主決定權之例外規定。
(D) 辯護人於被告第一次受訊問前,得請求檢閱卷宗
此選項錯誤,為本題答案。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至於偵查階段,原則上辯護人不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然而,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指出,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因涉及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俾利有效行使防禦權。為落實此一解釋意旨,立法院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新增第33條之1,明定「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據此,偵查中之閱卷權僅限於「羈押審查程序」(即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後,由法院審查是否准予羈押之程序),而非一般偵查訊問程序。選項(D)稱「辯護人於被告第一次受訊問前,得請求檢閱卷宗」,其所指之時點為第一次受訊問前,此時尚無羈押審查程序之進行,辯護人並無閱卷權,故為錯誤敘述。
結論:
選項(A)(B)(C)均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項(D)誤將偵查中僅限於羈押審查程序之閱卷權擴及於一般偵查訊問程序,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答案:(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