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下列關於被告自白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A)只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就有證據能力
(B)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C)法官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D)偵查機關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仍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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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80), B(2560), C(78), D(107), E(0) #3150590
統計: A(480), B(2560), C(78), D(107), E(0) #3150590
詳解 (共 7 筆)
#5932149
證據能力是指可以作為證據的資格,法律對一個物件是否可以作為證據通常都會有一定的限制。如果可以具有可以作為證據的資格,才有證明力的問題。
而證明力是指證據的證明程度到哪,是由法官依自由心證去加以判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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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9722
下列關於被告自白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A) 只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就有證據能力
(B)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C) 法官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D) 偵查機關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仍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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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大意-110年 - 110 身心障礙特種考試_五等_錄事:刑事訴訟法大意#98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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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能力: 又為證據資格的限制,當證據未經過證據排除法則之排除後,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但是有證據能力並不代表該證據就當然能證明相關犯罪事實,還需要經過法定的證據方法和各個證據方法下的法定調查程序,才能是法院判斷犯罪事實有無的證據。 |
證明力: 取得證據能力,經過法定調查程序後,再由法官依自由心證法則,對證據價值高低於以評價。 https://books.public.com.tw/books/1B174/1B174-CON.pdf |
40 關於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絕對無證據能力
(B) 刑求被告所取得之自白絕對無證據能力
(C) 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指排除其證據能力
(D) 證明力之判斷採自由心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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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A
偵查法學與犯罪偵查-109年 - 109 警察特種考試_三等_行政警察人員:偵查法學與犯罪偵查#87174
24 有關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證據能力係指可以在未來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合法證據調查程序中的資料,在證據調查 前,必須先行判斷
(B) 證據能力受限於法律對證據能力之規定,必須依據傳聞、自白任意性以及自由心證等法則, 加以判斷
(C) 證據證明力係指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亦即證據之可信度及對於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
(D) 證據證明力必須經由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判斷其可信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對自白的證明力有限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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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B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110年 - 110 初等考試_一般行政、勞工行政、人事行政、廉政、經建行政:法學大意#95402
39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所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這是證據之證明力的規定
(B) 證據能力是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C) 這是關於嚴格證明的規定
(D) 只要經過合法調查的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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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C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110年 - 110 司法特種考試_五等_錄事:法學大意#103197
37 下列關於證據能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A) 證據能力係指證據能否證明犯罪之程度
(B) 警察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當然沒有證據能力
(C) 被告一旦自白,即可判決有罪,不須進行其他的證據調查
(D) 被告之自白,若是出於脅迫之方法,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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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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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1406
(A) 只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就有證據能力 (X)
即便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但法院可能會進一步檢驗:
即便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但法院可能會進一步檢驗:
- 自白是否詳實?
- 是否與其他證據(如物證、證人證言)一致?
- 是否存在違反程序正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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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8889
A) 只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就有證據能力——錯誤
被告自白縱與事實相符,若非出於任意性(如以不正方法取得),仍不得作為證據。任意性與真實性同為自白證據能力之要件,缺一不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明文要求,亦為實務及學說之一貫見解。
✅ (B)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正確
被告自白講出不正方法 不要理被告 先於其它事證調查
若自白非任意性抗辯=認真陳述;法院應先認真調查 被告所講是真是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據此,一旦被告提出自白非任意性之抗辯,法院即應將此項抗辯之調查程序優先於其他實體事證之前進行,以確立自白之證據能力。
❌ (C) 法官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即「自白補強法則」之明文,旨在避免單憑自白即為有罪判決,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以,法官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 (D) 偵查機關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仍有證據能力——錯誤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實務並進一步發展出「毒樹果實理論」,即違法取得之自白不僅本身不得作為證據,其衍生之證據原則上亦應排除,以確保刑事程序之純潔性(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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