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 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改列為被告,提起公訴。依實務見解,此項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 證據之證據能力為何?
(A)檢察官係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
(B)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判斷之
(C)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1 項之規定
(D)對被告訴訟上供述自由權之保障並無妨礙,應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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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 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改列為被告,提起公訴。依實務見解,此項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 證據之證據能力為何?
(A) 檢察官係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

(B)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判斷之
→除非是不小心的才會有權衡空間。法律對「惡意」原則上是無容忍的。
(C)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1 項之規定
→「惡意」不行。而且檢察官不在這條寬限範圍裡。只有站在第一線抓犯人的司法人員,可能因為在變動性高的現場,沒能進行告知義務(無惡意),才有寬限。
(D) 對被告訴訟上供述自由權之保障並無妨礙,應有證據能力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第 158-2 條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158-4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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