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規定,下列何者符合中、長期放款協議 分期償還案件免列報為逾期放款之條件?
(A)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年
(B)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二十
(C)若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十年
(D)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五以上者,無年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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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9), B(73), C(123), D(27), E(0) #3843110
統計: A(369), B(73), C(123), D(27), E(0) #3843110
詳解 (共 2 筆)
#7321355
B.百分之三十
C.延長五年
D.百分之三十,最高年限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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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30485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銀行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報。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三十。
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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