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依司法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A)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甲,飲酒後駕車,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分別處罰
(B)乙以偽造文件投標政府採購案件,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沒收押標金新臺幣100萬元,
並依同法第101條規定通知將刊登公報及停權3年
(C)丙進口貨物一批,未據實申報,主管機關依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規定分別處罰
(D)丁非藥商,以單一之意思於電視上為藥物廣告,主管機關依藥事法規定,按刊播廣告次數,分別處罰
統計: A(14), B(32), C(89), D(833), E(0) #2429630
詳解 (共 4 筆)
法律問題:
甲公司非藥商,經查獲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至3月23日間在高點綜合臺、GTV八大戲劇臺、ETTV東森戲劇臺及綜合臺、GTV娛樂K臺、好萊塢電影臺等頻道,宣播「遠紅外線治療儀」(中文品名:仙佳美遠紅外線治療器,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字第002838號)藥物廣告。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甲公司非藥商擅自刊播藥物廣告共76次,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按次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合計1,520萬元。問:甲公司之刊播行為應論以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一行為或數行為?
決 議:
藥事法第65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罰。因此,藥事法第65條係課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又同法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而「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題意,甲係出於同一招徠銷售「遠紅外線治療儀」之目的,在民國103年2月11日至3月23日共41日期間,擅自刊播該藥物廣告達76次,核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如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
(C)釋字754的部分:
就其中罰鍰部分,確定終局判決援用同法院100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關稅係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
課徵之稅捐;營業稅則為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三者立法目的不同。依關稅法
第16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進口稅
、貨物稅及營業稅均採申報制,且貨物進口時,應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由海關代徵。雖為稽徵之便,由進
口人填具一份進口報單,再由海關一併依法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但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
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
為3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