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司法警察對自行到場說明案情之行為人,如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要採取其指紋不配合時, 應如何處置?
(A)簽請警察局局長同意核可強制採取
(B)得違反犯罪嫌疑人之意思強制採取
(C)通知其家屬同意強制採取
(D)向管轄檢察官申請核發鑑定許可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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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 B(208), C(4), D(1256), E(0) #1608613
統計: A(9), B(208), C(4), D(1256), E(0) #1608613
詳解 (共 4 筆)
#2287092
一百四十七、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得違反犯罪嫌疑人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自行到場或經通知到案之犯罪嫌疑人,不接受前項之採證行為,有採證必要者,得報請該管檢察官勘驗或請求核發鑑定許可書,強制採取。
前項請求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時,應以書面為之,但如案件已有檢察官指揮者,得以言詞為之。
區別在於:
拘提、逮捕到案:得違反犯罪嫌疑人之意思採證;
自行到場、經通知到案:報請、請求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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