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某案件審理中,法院認定公務員甲有收廠商乙之金錢,但卻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收賄犯罪,最可能的原因為何?
(A)乙所給付之金錢與甲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
(B)乙所給付之金額尚低,未達新臺幣 5 萬元
(C)甲之行為未違背其職務規定
(D)甲繳回其所收到的全部金錢
統計: A(2150), B(285), C(409), D(409), E(0) #3183763
詳解 (共 7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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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價關係在賄賂罪的意義
對價關係:
指收賄公務員就具體的合法或違法職務行為與行賄者所提供的餽贈或不法利益,形成目的或手段的相對關係。
賄賂罪對價關係的構成類型有二:
一為如果涉及公務員要求受賄或私人行求賄賂的單方意思時,該對價關係應指內容為「期待與對方交易,並形成對價關係的意思表示」,在此只是單方表示,不涉及合意
另一為若個案已經發展至期約及收受(交付)型,則該對價關係必須已經達到雙方合意。
在訴訟過程中,若要證明收受型賄賂罪的對價關係時,必須優先確認有無對價期約,先排除收受的相關事實及證據,單純依其他證據判斷能否成立雙方有期約存在的無合理懷疑心證,若無法形成上述心證,但其證明程度已經達到相對明確程度時,才能例外考量收受的事實,用以補強原有的心證缺陷,從而綜合全部事實以判斷有無對價關係
這題的正確答案是 (A)。
在台灣的司法實務與《貪污治罪條例》的適用中,「收受金錢」並不等同於「收賄」。要成立收賄罪,最核心的判準在於是否存在「對價關係」。
以下是各個選項的詳細解析與原因:
## 核心法理:對價關係
根據最高法院的長期見解,收賄罪的成立必須具備「職務行為」與「財物給付」之間的對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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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指雙方主觀上都有「以財物交換特定職務行為」的認知,且在客觀上該財物與職務行為之間有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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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情況: 如果法院認定廠商送錢是為了「打通關節」、「建立交情(社交禮儀)」或是「感謝過去的照顧」,但無法具體證明是為了**「特定的職務行為」**(例如核准某個標案、護航某個環節),則會因為缺乏對價關係,而不構成收賄罪。
## 選項詳細解析
(A) 乙所給付之金錢與甲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正確】
這是法院判決不成立收賄罪最常見的原因。縱使收錢行為在行政道德上(如《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有瑕疵,甚至可能構成行政處分,但在刑事上,若無對價關係,收賄罪即不成立。
(B) 乙所給付之金額尚低,未達新臺幣 5 萬元【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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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規定,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者,是**「減輕其刑」的理由,而不是「不構成犯罪」**。只要有對價關係,收 1 塊錢也算收賄。
(C) 甲之行為未違背其職務規定【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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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收賄罪分為兩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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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背職務收賄罪: 做違法的事情而收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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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違背職務收賄罪: 做合法、職責內的事情卻收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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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即便甲的行為「符合規定(不違背職務)」,只要他因為這個行為收了錢且具備對價關係,依然構成收賄罪。
(D) 甲繳回其所收到的全部金錢【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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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犯罪後自首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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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果: 繳回金錢是「後續的量刑考量」,並不影響「犯罪行為發生時」是否已經構成犯罪。
## 總結與比較
| 狀況 | 刑事責任 (收賄罪) | 行政責任 (懲戒/處分) |
| 有對價關係 | 成立 | 成立 |
| 無對價關係 (如:社交饋贈) | 不成立 | 成立 (違反廉政倫理規範) |
| 金額低於 5 萬元 | 成立 (得減輕其刑) | 成立 |
| 行為沒違法 (合法收錢) | 成立 (不違背職務收賄) | 成立 |
法律小筆記:
如果法院認定沒有對價關係,甲雖然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的收賄罪,但如果甲是透過恐嚇、詐騙手段讓廠商給錢,則可能改以《刑法》的詐欺或恐嚇取財罪論處,而非收賄。
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最核心的構成要件,在於所收受的財物或不正利益,必須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所謂「對價關係」,簡單來說就是「收錢為了辦事」。這需要雙方主觀上達成默示的合致:行賄者交付金錢,是為了冀求公務員踐履某種特定職務行為;而公務員收受金錢,也是因認知到這一點而予以允諾。法院在判斷時,會綜合審酌職務行為的內容、雙方關係、金錢價額、交付時間等客觀情形來認定。
在許多情況下,法院雖然認定公務員收了錢,但仍可能因為無法證明雙方(尤其公務員主觀上)存在此種「對價關係」的合致,或因該行為「是否偏離常軌」而與一般容許的禮尚往來難以區分,導致最終不成立收賄罪。
其他選項則無法構成不成立收賄罪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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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金額在 5 萬元以下:《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在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近期立法院更已初審通過修正草案,增訂可「免除其刑」之規定。此為刑罰減免事由,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與否,因此即使金額極小,亦非必然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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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甲之行為未違背其職務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與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分別規範「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兩種收賄態樣。公務員縱然行為合法,只要其職務行為與收受金錢間具有對價關係,仍構成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因此,行為是否違背職務,影響的是其應適用哪個法條,而非是否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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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甲繳回其所收到的全部金錢: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法律明定的「減輕其刑」事由,而非除罪化的規定。因此,繳回賄款可獲減刑,但不影響收賄罪之成立。
簡而言之,選項 (A) 所指的「無對價關係」是直接否定收賄罪構成要件該當性的根本原因,而其他選項僅涉及犯罪成立後的刑罰減輕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