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有關違約金收取方式,下列何者非為該發卡機構正確之做法?
(A)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
(B)按「每期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C)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系統設定為 3 期
(D)於合理反映違約所生作業成本之前提下,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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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 B(63), C(23), D(32), E(0) #1948644

詳解 (共 2 筆)

#3865380
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 主管機關:金融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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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0183

文號:金管銀票字第 10040000140 號 令

二、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二)不得按「每期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惟於合理反映違約所生作業成本之前提下,得按「不同逾期期數  」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三)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下者,發卡機構不得收取違約金。            

(四)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  元及五百元。          

(五)發卡機構在前開上限內訂定違約金收取標準時,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且僅得包含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作業之「變動成本」,諸如:電話費、簡訊費、催繳及相關通知信函費、郵寄費、財團法人金○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紀錄查詢費及催收人力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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