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甲有 3 個子女乙、丙、丁,乙結婚後收養一子 A,丙出嫁並育有一女 B, 甲最小兒子丁,因先天重度身障,甲擔心自己將來過世後,丁恐無法自理, 故要求丙先立下書面表示願意拋棄繼承。甲並於遺囑中載明乙只能繼承其 所有遺產的四分之一,剩餘財產歸由丁所有。不料乙因車禍意外,竟先甲 而死亡,嗣後甲死後遺有遺產 8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丙於繼承開始前預先為繼承權之拋棄,無效
(B)乙於繼承開始時已死亡,得由其養子 A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C)若事後發現甲在外尚有欠款 800 萬元,丁得於知悉欠款之時起 6 個月內 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
(D)甲之遺囑指定乙繼承遺產四分之一,其餘歸丁所有,已侵害丙之特留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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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 B(2), C(31), D(5), E(0) #3865502
統計: A(2), B(2), C(31), D(5), E(0) #3865502
詳解 (共 3 筆)
#7366754
民法§1147:繼承之開始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1174: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及方法
1.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2.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3.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2.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3.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A:正確。拋棄繼承需在可繼承時才能為之。被繼承人健在則繼承未開始。
C:拋棄繼承需在知悉得繼承起三個月內為之。丁來不及了,只能主張限定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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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077:收養之效力~養父母子女之關係
1.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2.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3.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4.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5.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2.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3.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4.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5.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B:正確。養子A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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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141:同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1223:特留分之決定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D:正確。乙、丙、丁理應均分甲之遺產,即一人三分之一,其特留分各為遺產總額之六分之一。甲的遺囑將使丙無法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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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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