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甲為某市政府警察局承辦採購業務之專員,乙為經營警察勤務使用器材或警械器材之
業者,乙為了標得該縣所發包之警械器材採購案,乃準備禮金新台幣100萬元欲送給甲,
甲與其弟弟丙商量後,由非公務員之丙收受該禮金,致原本不應該由乙得標者,卻促
成乙標得該採購案。請問:依據我國普通刑法之規定及實務之見解,甲、乙、丙三人
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A)甲構成刑法第122條違背職務收賄罪之教唆犯,乙構成刑法第122條違背職務行賄罪
之幫助犯,丙構成刑法第122條違背職務收賄罪
(B)甲、乙、丙三人構成刑法第122條違背職務收賄罪之共同正犯
(C)甲與丙二人構成刑法第122條違背職務收賄罪之共同正犯,乙構成刑法第122條違背
職務行賄罪
(D)甲構成刑法第122條違背職務收賄罪,乙無罪,丙構成刑法第122條違背職務收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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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44), B(887), C(4850), D(292), E(0) #1837447
統計: A(444), B(887), C(4850), D(292), E(0) #1837447
詳解 (共 9 筆)
#4196425
第 28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 31 條
丙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
常之刑。
第 122 條
甲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
萬元以下罰金。
乙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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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121140
甲與丙成立第122條I違背職務收賄罪之共同正犯:
實務見解:
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無身分之人依據第31條第1項,擬制為正犯(28)。
學說見解:
不具備身分者不能成立純正身分犯之正犯。應僅成立幫助犯。
→無身分之人不成立正犯,僅成立共犯(29.30)。
乙構成第122條III違背職務行賄罪:
對向犯為必要共犯,不成立共同正犯(28)
28
0
#6111683
比較的話 可以慢慢刪去 最後留下c
但乙正確來講應該是122條3項吧
這題有漏洞
122條 主體有公務人員和一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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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4036912
壞ㄟ
1
5
#7451235
(c) 甲與丙二人構成刑法第122條違背職務收賄罪之共同正犯,乙構成刑法第122條違背職務行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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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解析
- 甲的刑事責任:
甲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且促成原本不應得標的乙得標,屬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22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收賄罪。 - 丙的刑事責任:
丙雖然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但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規定(即身分犯之連帶),非公務員的丙與有身分之甲共同商量並負責收受賄賂,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此丙與甲共同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之共同正犯。 - 乙的刑事責任:
乙為了得標而交付100萬元賄款,屬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構成刑法第122條第3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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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分析
- ? (c) 正確:甲與丙有犯意聯絡並分擔收賄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兩人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之共同正犯;乙則是獨立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
- ? (a) 錯誤:甲是利用職務收賄的主體,居於主導地位,並非教唆犯;丙與甲是共同正犯,非單獨構成;乙是直接實行行賄,並非幫助犯。
- ? (b) 錯誤:收賄罪(甲、丙)與行賄罪(乙)在法律上屬於對向犯(必要共犯的一種),各自有其獨立的處罰條文,彼此之間不成立共同正犯。
- ? (d) 錯誤:丙與甲有犯意聯絡並實行收賄,不應單獨論罪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乙交付賄賂有明確的處罰條文(刑法第122條第3項),並非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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