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延長羈押期間,在第一、二、三審受有限制者,必須所犯為下列何一種刑度之犯罪?
(A)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B)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C)所犯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D)所犯最重本刑為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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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42), B(2480), C(202), D(33), E(0) #139106

詳解 (共 1 筆)

#111195

第 108 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 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 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 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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