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有關刑事訴訟準抗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準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B)法院受理準抗告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 所屬合議庭審理
(C)對於受託法官對證人科罰鍰之處分,得提準抗告
(D)對於受命法官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之處分,得提準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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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 B(27), C(18), D(4), E(0) #3866278

詳解 (共 3 筆)

#7350874
這題是刑事訴訟法關於「救濟程序」的高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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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4219
刑事訴訟中,抗告準抗告皆為救濟手段,核心差異在於「對象」與「審查者」。抗告是針對「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向「上級法院」提起;準抗告則針對法官或檢察官的「處分」(如搜索、扣押、羈押)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兩者期限均為10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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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抗告 vs. 準抗告 比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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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色  抗告 (Appeal) 準抗告 (Quasi-Appeal)
針對對象 法院的「裁定」 個別法官/檢察官的「處分」
主要範例 羈押、交保、程序裁定 搜索、扣押、限制出境/出海
審查機關 上級法院(直接上級) 原處分法官所屬法院(同級)
提起人 當事人(被告、檢察官等) 受處分人、辯護人(依憲判字3號)
救濟期限 10日 10日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以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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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解析
  1. 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
    • 定義: 當事人對於法院所作的「裁定」不服,向上級法院提出,請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 範例: 法院裁定羈押、准許強制處分。
  2. 準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 定義: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的「處分」不服,這些處分並非法院裁定,受處分人可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 範例: 搜索時被扣押物品、被羈押時希望向原法院聲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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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注意事項
  • 混淆後果: 若「應提起抗告」卻「誤為準抗告」(反之亦然),實務上視為已提起。
  • 憲法解釋: 依據大法官「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辯護人(律師)也可為被告利益提起「準抗告」,這打破了以往僅能由「受處分人」本人提起的限制。
  • 終局性: 準抗告後的裁定,通常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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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5054
刑事訴訟法§409抗告之效力
1.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2.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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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410卷宗及證物之送交及裁定期間
1.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
2.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
3.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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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416準抗告之範圍、聲請期間及其裁判
1.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2.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3.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4.第四百零九條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5.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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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正確。抗告不能停止執行,準抗告準用§409,亦不能停止執行。
B:準抗告準用§410,應由抗告法院審理。
C:正確。
D: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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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8041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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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50 有關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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