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有關家庭暴力防治法民事保護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緊急保護令
(B)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得以任何形式為之,不以書面為限
(C)民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 2 年以下,無次數之限制
(D)民事保護令事件之審理應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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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5), B(39), C(105), D(11), E(0) #3865153
統計: A(95), B(39), C(105), D(11), E(0) #3865153
詳解 (共 4 筆)
#7345739
(A)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緊急保護令 ❌
第10條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
第12條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B)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得以任何形式為之,不以書面為限 ❌
第12條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C)民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 2 年以下,無次數之限制 ✅
第15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
(D)民事保護令事件之審理應公開之❌
第13條第5項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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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9264
家庭暴力防治法§12:保護令之聲請
1.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2.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3.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2.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3.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A:檢察官、警察機關或主管機關才能聲請緊急保護令。
B:必須以書面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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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15:通常保護令之效力
1.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2.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
3.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4.當事人或被害人依第二項規定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5.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6.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
3.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4.當事人或被害人依第二項規定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5.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6.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C:法律沒有限制延長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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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13:保護令事件之審理
1.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3.前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4.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5.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6.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7.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8.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2.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3.前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4.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5.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6.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7.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8.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D:民事保護令事件之審理應不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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